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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贵来与保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贵来,农民。被告保康县公安局,代码01120018-X,所在地址保康县城关镇封银岩。法定代表人侯建锋,保康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远涛。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来不服被告保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0月17日向被告保康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2013)鄂保康行初字第00019-00026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来,被告保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涛、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保公行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贵来于2013年7月11日在马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大厅入口处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贵来诉称,2013年7月11日凌晨3时左右,马桥政府雇请的地痞混混,抢夺耕地、殴打致伤前去阻止的村民。被殴打的村民找政府解决,原告随后去观看。后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拘留十天。此案系群体事件,公安机关无权干预,其工作人员逼迫原告签字,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只对未签订征地合同的农民拘留,对同时在场的其他村民不给予拘留,明显执法不公。原告没有违法,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保公行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康县公安局保公行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将处罚决定书送给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2.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宦吉东反映马桥镇物流园、环城路征地情况的回复》,马发(2012)15号中共马桥镇委、马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桥镇环城路及物流园工程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张贵来、张自林两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自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马桥政府强征张湾村2组农民耕地。3.照片9张,视频光碟1张,拟证明马桥政府雇请地痞混混,抢夺耕地、殴打致伤村民的事实。对原告张贵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康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有证据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康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11日7时许,张湾村村民阮庆鑫、张继广、丁正华、李亚兰、张贵来、张世红、万承旭、王绵余、宦吉东、张继强等人以马桥镇环城路建设侵占自家土地、村民被打受伤为由,煽动、组织张湾村部分村民到马桥政府办公楼大厅入口处吵闹、滞留,坐堵办公楼大厅入口,致使政府不能正常办公,时间长达7小时。被告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原告进行依法传唤,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对原告决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了被拘留人家属。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综上,法院应维持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拟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1.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办理终结。2.结案审批报告书,证明经审批案件办理终结。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事实。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内容。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8.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决定书送达事实。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书送达情况。10.宦吉东询问笔录。11.王绵余询问笔录。12.张贵来询问笔录。13.张继广询问笔录。14.张继强询问笔录。15.阮庆鑫询问笔录。16.张世红询问笔录。17.万承旭询问笔录。上列证据10-17,证明原告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辩理由。18.李亚兰询问笔录。19.丁正华询问笔录。20.郑光敏询问笔录。21.李永平询问笔录。22.张秀英询问笔录。23.李再平情况说明。24.王洪军询问笔录。25.李敬成询问笔录。26.石君培询问笔录。27.肖常忠询问笔录。28.陈光瑞询问笔录。29.李敬武询问笔录。30.王明菊询问笔录。上列证据18-30,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31.照片7张,证明扰乱单位秩序案发地的场景。32.录像光碟1张,证明扰乱单位秩序案发地的实况。3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4.法律、法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鄂公通字(2007)32号湖北省公安厅文件及《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情节指导意见(试行)》。对被告保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张贵来对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场找领导解决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同时提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回避事实真相,掩盖农民合法权益遭不法侵害、黑恶势力行凶作恶的违法事实,办案程序违法,记录不实,记录人未签章确认,无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胁迫原告签字捺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当场送达,与原告签名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记录不实,记录人未签章,与询问人、记录人均在询问笔录首部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受胁迫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原告提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由原告签名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7时许,马桥镇张湾村部分村民以马桥镇环城路建设侵占承包土地、村民被打受伤为由,聚集到马桥政府办公楼大厅入口处吵闹、滞留,围堵办公通道。马桥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出面劝阻,均无人听从,致使政府不能正常办公达7小时。原告参与将李敬武抬到马桥政府办公楼大厅门口,堵塞通道,不准他人通行,在门口吵闹、滞留。被告对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进行依法传唤,后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保公行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当场宣告决定后,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上签名确认送达。当日,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马桥镇政府办公楼大厅门前实施的行为的认定,有照片、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并与原告对其行为的确认形成印证,被告确实存在与多人围堵在马桥镇政府门前吵闹、滞留等扰乱该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无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在经过了接报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事先告知、复核审查到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亦有较完备的程序性文书凭证予以明确记载呈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家属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于社会稳定。虽然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找政府反映情况并无过错,但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的方式寻求解决,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其只是到场观看并无违法行为的主张,与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保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保公行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贵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