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英与被告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李春英,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卫林,198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威,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英与被告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诉称,2009年9月,袁威以做生意为由共向李春英借款7万元。要求袁威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袁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袁威向李春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李春英主张的另外1万元借款,提供了3份短信内容证明,该短信内容虽然有“不会赖你那一万元内容”,但是李春英不能证明该短信是袁威向李春英所发送。上述事实有李春英提供的借条1份、手机短信息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李春英与袁威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春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威向李春英借款6万元,袁威应当归还。李春英主张的另外借款1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是袁威向李春英所发送,且短信没有表明另外存在1万元借款内容,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英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李春英负担220元,袁威负担1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款同期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相保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