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汪菊香与张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合玉村高庄组路段,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汪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39874.9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收据、救护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勿下地活动等。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050.91元(含救护费3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合计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0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营养费816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住院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9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710.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710.91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