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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X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X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深圳市金X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丽。被告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梅,北京市百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乐。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以下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货款金额:40600元。原告提交的单号为JKS120107-A-022-12送货单记载的产品为“取暖器”,与被告的订单合同内容不一致,且没有记载货款金额,故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单号为JKS201101110001-A-022和JKS2012-03-27-67两张送货单,虽有相应的订单合同予以佐证,但并无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订单合同要求履行送货的事实,该两张送货单虽备注“发快递”,但并无相应邮寄凭证即妥投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履行送货的事实,故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在“客户”���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其他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其他订单合同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25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7月、2013年3月至5月的送货单,故原告主张上述月份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开具了15400元的事实,但该支票到期未付,故被告未付货款15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未付货款共计40600元(25200+15400),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增值税费:不应抵扣。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未出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扣除增值税费的约定,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负担407元,原告负担1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