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代立东与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东,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代立东,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洪,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立春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公司司原告代立东诉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洪、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辽宁虎跃集团正式并购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成立葫芦岛市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和20余名司机继续工作,工资延续原公司制度。2011年7月工资制度发生了变化,每月基本工资1,000.00元,折算日工资46.51元(21.5日/月),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和另外20余名司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离开工作岗位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只在法定假日给100.00元加班费。为此原告提起仲裁,仲裁以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计算如下:(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1、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共计321天,扣除每年11天法定假日,为311天合计89天休息日,则89天×46.51元×2倍=8,278.78元,2、每年法定假日11天,则11天×46.51元×3倍=1,534.83元,3、扣除已给付的法定假日11天每天100元的工资,则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713.6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13.61元;二、支付2011年4月-2012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2011年4月1日辽宁虎跃集团并购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成立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继续沿用原工资制度,2011年7月份,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绩效挂钩的工资制度,同时实行“两班制”工作制,即每班公交车每天由两名司机轮流驾驶,轮流交接时间由当班的两名司机自行协商决定,原告所在线路公交汽车共20个班次,其全天运行时间分别为:5:40-15:15(9小时35分)、5:50-15:18(9小时28分)、6:00-17:12(10小时12分)、6:05-17:22(11小时17分)、6:10-17:26(11小时16分)、6:15-17:30(11小时15分)、6:20-17:35(11小时15分)、6:24-17:40(11小时16分)、6:27-17:45(11小时18分)、6:30-17:50(11小时20分)、6:33-18:12(11小时39分)、6:36-20:10(13小时34分)、6:39-20:20(13小时41分)、6:42-20:30(13小时28分)、6:45-18:36(11小时51分)、6:48-20:40(13小时52分)、7:03-20:50(13小时47分)、7:05-21:00(13小时55分)、7:10-19:00(11小时50分)、7:13-21:10(13小时57分),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足6小时,原告原为一路公交汽车司机,2012年6月原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8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补发给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5.3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共有10个国家法定假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16号批复)、2012年10月17日(葫人社复(2012)17号复函)批准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路平时运行时间表、批复、复函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也称为不定时工作机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的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八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工作特点,经过批准对其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按照“两班制”的形式工作,该工作制度体现了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弹性工作时间的工作方式,确保了职工休息和工作任务的完成,且每班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被告以实行的“两班制”属不定时工作制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提出辞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折算提出的日工资标准(46.51元)计算,被告在法定假日发给原告的加班工资100元/日,低于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应予补发差额部分即395.30元[(46.51元×3倍-100元)×10天=39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原告代立东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