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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金俊与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俊,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104号原告郑金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41765-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1号楼(住宅)5门1A。法定代表人郭一波,总经理。原告郑金俊与被告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俊委托代理人李邓洲,被告治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金俊诉称:2011年4月17日、2012年5月8日,郑金俊与治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治业公司供应木材、模板等材料。郑金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治业公司尚拖欠货款136270元及违约金65409元未付,故郑金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治业公司给付货款136270元及违约金65409元,并由治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治业公司辩称:不认可郑金俊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有异议,双方的确签订了供货合同,针对的是马家堡办公用房。但是郑金俊只送了一部分的货,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他的供货和治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治业公司(需方,甲方)与郑金俊(供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丰台区马家堡社区办公用房工程建设需用木材,模板、板材、方木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由乙方负责供应。结算方式为,先由乙方垫付材料款,甲方在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2012年5月8日,治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波在该合同空白处填写补充条款,2012年又送货,2012年7月结清2012年尾款。合同签订后,郑金俊陆续向治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4月18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郑金俊共计送货价值总计182792元,治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4192元。因治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郑金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郑金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治业公司与郑金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郑金俊履行了送货义务,治业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金俊据此要求治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金俊主张的第0007660、0007661、0007663号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款,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签收人系治业公司单位员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治业公司迟延给付剩余款项给郑金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郑金俊主张的数额已高于其受到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金俊货款二万八千六百元;二、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金俊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郑金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郑金俊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