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娟娟与薛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娟,薛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娟娟,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薛进锋,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娟娟与被告薛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薛进锋向原告李娟娟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五个月,并出具借条为凭。其中10000元于9月15日偿还给被告,剩余20000元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薛进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薛进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薛进锋出具借条确认原告李娟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9月15日,被告薛进锋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进锋尚欠原告李娟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李娟娟要求被告薛进锋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薛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