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峰与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峰,男。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原告马峰诉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施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挖机费用人民币24.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7日和12月24日分别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欠款19.3万元。被告顺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峰,曾用名马奎。被告顺东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原为李某,后于2013年2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张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马峰将型号为大宇150的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赁地点为本市河西江东南路马东广场,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2年12月7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奎挖机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五千元整(125000.00元)。欠款单位落款为顺东市政李某。2012年12月24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奎挖机费用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截止2012年12月份。欠款单位落款为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以上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24.3万元。被告顺东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马峰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后李某又于2013年1月31日在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上注明:保证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2月,被告顺东公司向原告马峰共支付欠款5万元,现尚欠19.3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两张欠条所载欠款系被告顺东公司向原告马峰承租挖机而产生的租金,欠条出具期间,李某仍为被告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顺东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其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欠条内容应对被告顺东公司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9.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峰支付欠款人民币19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被告顺东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1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