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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惠仙与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仙,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长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蒋惠仙,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储贵生,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长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即被告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惠仙诉被告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嘉华酒店)、黄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贵生、金东林和被告嘉华酒店、黄长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黄长安(即被告黄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惠仙诉称:黄长安系嘉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其具体负责与蒋惠仙磋商嘉华酒店承包经营有关事项。黄长安告知蒋惠仙为确保合同的订立,需缴纳一定数额的订金,签订合同后该订金转为合同保证金,若未履行合同签订,所交订金全额返还。此后,蒋惠仙按黄长安的指示,分别向黄长安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账户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30万元,作为订金。但此后蒋惠仙多次要求嘉华酒店履行合同签订义务,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在此期间,嘉华酒店已将该酒店交由徐某、殷某实际经营。蒋惠仙认为嘉华酒店收取订金后,应当履行与其签订合同的义务,然嘉华酒店没有告知的前提下,即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将酒店实际交付他人经营,嘉华酒店应及时返还130万元订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期间利息。黄长安因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蒋惠仙130万元订金,应对返还订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嘉华酒店及黄长安共同答辩称:2012年10月中旬,嘉华酒店及黄长安意欲将酒店承包经营,蒋惠仙得知后,与嘉华酒店及黄长安协商,黄长安提出承包需要有经营班子,提供担保并交纳保证金。2012年11月份,蒋惠仙和其两位合伙人徐某、殷某与黄长安再次商议,并交付了订约定金,还出示了三人“合伙协议书”取得嘉华酒店及黄长安的信任,随后双方对酒店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协商。2013年1月9日,嘉华酒店通知蒋惠仙等合伙人签订合同,蒋惠仙以在南京为由,言称有其他两位合伙人签名代表即可,合同签订后嘉华酒店要求承包合伙人依约提供保证金,至此,合伙人共提供保证金200万元(包括订约定金50万元)。2013年元月在合同订立生效后,嘉华酒店及黄长安将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合伙人,合伙人即开始承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蒋惠仙全程参与并主持经营管理。此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不和谐的矛盾,蒋惠仙意图退出经营并以违背事实的理由要求毁约,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至目前止,蒋惠仙尚欠嘉华酒店保证金100万元、承包费13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嘉华酒店将适时诉讼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蒋惠仙与嘉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黄长安磋商嘉华酒店承包经营有关事宜。2013年1月12日、13日、15日,蒋惠仙分别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汤口支行(现为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向黄长安个人账户汇款90万元,2013年1月26日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汤口支行向黄长安个人账户汇款40万元,嘉华酒店亦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5日、26日开具了收款收据证实该款为承包合同保证金。2013年1月9日,嘉华酒店与案外人徐某、殷某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2013年4月份,蒋惠仙、徐某、殷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另查明:嘉华酒店于2013年1月底之前营业,因内部原因于2013年9月1日停业。蒋惠仙在2013年8月份之前一直参与该酒店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汇款凭证3份(复印件)、余朝晖《证明》1份(原件)、黄山市黄山区司法局汤口司法所《证明》1份(复印件)、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停业申请》1份(复印件)、殷某和徐某的《申请》1份(复印件)、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山风景区分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第0000007号、第0000009号)2份(复印件)、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山风景区分局《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黄景)质监查(扣)(封)字(01)号]1份(复印件)、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山风景区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黄景质特令(2013)第(02)号]1份(复印件)、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山风景区分局《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安徽省黄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黄公消验字(2013)第0025号]1份(复印件)、黄山市星晨旅行社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和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份(复印件)、黄山市星晨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旅行社指定酒店合作协议》2份(复印件)、旅行社确认单12份(复印件)、《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复印件)、《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酒店防水维修现场看查情况记录1份、《档案借阅登记表》1份(复印件)、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蒋惠仙)欠条1份(复印件)、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9份(复印件)、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诚信履行义务催告函》1份(复印件)、证人王某、徐某、殷某证言及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惠仙以其与嘉华酒店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其他合法依据为由,认为嘉华酒店占用蒋惠仙130万元订金属不当得利,然蒋惠仙实际经营管理了该涉案酒店,与嘉华酒店存在一定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案外人徐某、殷某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显然不属不当得利。现该订金已转为承包合同保证金,蒋惠仙若与上述主体存在承包经营或合伙经营纠纷,理应依据合同法律关系选择主体诉讼,其单方面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订金13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惠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8511元,由原告蒋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兴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艳艳(代)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