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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田志民诉张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民,张志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田志民,男,1966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志坚,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田志民诉被告张志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民、被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民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我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P32**的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白云桥上时,与张志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7C**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受损。经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张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00元。车辆于2013年10月20日修理完毕,历时2天,造成我误工损失512元及交通费52元。现我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1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10月19日赔偿了田志民1000元,田志民就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给我了,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故我不同意田志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发动机号为AFAE02446、车架号为LVVDC11A8AD195187、车牌号为京PB7C**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未投保商业险。由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修车费900元,我公司认可;交通费,事故发生时间是18日晚19时10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18日晚18时28分至19时28分由自己的出租车上打印的车费发票,明显为造假行为,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作为营运车辆由于停业、停驶导致的费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田志民驾驶车牌号为京BP32**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莲石路白云桥附近,遇张志坚驾驶车牌号为京PB7C**的小客车同向行驶,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田志民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田志民车辆部分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张志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志民所驾车辆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送至北京晨阳嘉圣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至同年10月20日维修完毕,田志民为此支付修理费900元。另查,田志民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一部,车型为伊兰特,牌照号为京BP32**,运营方式为单班,该车辆所有权人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京PB7C**的小客车系张志坚所有,该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田志民就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误工费512元,提交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承包金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主张按照误工2天计算。田志民提交了其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复印件,证实田志民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27日前足额缴纳,公司每月支付田志民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1425元;本院就此向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了核实,田志民系其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该公司每月向田志民支付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1425元。2、交通费52元,提交出租车发票,载明2013年10月18日,18:28分-19:28分,车号京BP32**,金额52元,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上载有乘客,因发生事故无法将乘客送至目的地,未向乘客收取打车费。张志坚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附件复印件未予质证,认为其已经赔偿田志民1000元,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田志民对张志坚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张志坚赔偿的1000元,张志坚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田志民、张志坚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费发票,证明,交强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田志民与张志坚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张志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华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张志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田志民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承包金及营运损失应由张志坚予以赔偿。关于田志民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志民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承包金损失及营运损失,关于承包金损失,出租汽车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燃料补贴,应当从田志民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中予以扣除,本院经核算,确定承包金损失为250元,关于营运损失,根据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承包收入2500元,出租汽车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岗位补贴,应当从月承包收入中予以扣除,根据修理时间,核算营业损失的数额为130.33元,两项共计380.33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坚主张其已经赔偿田志民1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田志民主张的乘客未交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志民车辆修理费九百元。二、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志民误工费三百八十元三角三分。三、驳回田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