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银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于伟与潘冬、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潘冬,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伟。被告潘冬。被告于红。原告于伟与被告潘冬、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被告潘冬、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诉称,二被告2012年3月26日因生意所需,向我借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被告潘冬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我已还给了原告1万元,现只欠原告1万元。被告于红辩称,借原告款2万元属实,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但具体干什么用了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冬、于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潘冬、于红向原告于伟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潘冬向原告书写两份内容一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小弟于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潘冬2012、3、26”。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潘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潘冬、于红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冬称已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潘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于伟要求被告潘冬、于红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冬、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4元,由被告潘冬、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长 广陪审员 林 书 基陪审员 张 胜 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静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