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姜华、林永珍与何长海、成都黄石双峰电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长海,谢姜华,林永珍,成都黄石双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长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黄石双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可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谢姜华。一审原告:林永珍。再审申请人何长海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黄石双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一审原告谢姜华、林永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双流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长海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何长海与一审两原告之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申请人黄石公司无关,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黄石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虽然事前通知员工可自行往返,公司报销公交车费,但并未强制规定,公司领导对何长海自驾机动车前往均明知,且明知何长海处于醉酒状态也未尽到提醒照顾义务,并让何长海将同事陈红云带回厂,纵容何长海犯罪。一审中何长海申请证人陈红云出庭作证,但陈红云却是作为黄石公司证人出庭,其证言前后不一,具有重大瑕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石公司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判令黄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石公司作为组织者,其行为与何长海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黄石公司明知何长海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却采取了放任态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判令黄石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何长海与一审两原告之子谢世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世军身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何长海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何长海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结束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但黄石公司在组织该次活动时,在活动通知中明确载明交通方式为自行往返,由公司报销来回公交车费,并未规定或安排员工驾驶机动车往返,因此何长海驾驶机动车自行往返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何长海称公司安排其接送同事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黄石公司一审中申请陈红云出庭作证,所以陈红云系双方均申请的出庭证人,对其证言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何长海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醉酒状态下不能驾驶机动车应当明知,其自己对酒后驾车的轻信和放任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石公司的行为无关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何长海认为黄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何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灿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