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晓白与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白,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晓白。委托代理人:吕静芬。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温。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原告王晓白与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静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白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合同载明该房屋有两个阳台,被告提供的宣传册及图纸均表明,后阳台(与厨房相连)会装有一空调设备机,大小占该阳台面积的五分之一左右,且该设备安装对厨房油烟排放、通风、采光等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在销售时还表明空调设备所占的面积为赠送面积。2013年5月25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在验收时发现所谓阳台已经变成了设备平台,原告根本无法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已经完全丧失阳台的功能,其建筑面积无法达到法定的阳台面积标准,同时空调设备机阻碍了厨房的通风、采光及油烟排放,再加上噪音污染导致房屋失去最基本的居住功能,阳台作为生活空间的一部分,孩子进入阳台,空调外机的排风口对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另根据原告查明,空调机外机隔板(箱)不应计入建筑面积。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期房时将不能计入建筑面积的说成赠送面积,引诱原告购房,交房时阳台与宣传图册与图纸完全不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阳台的空调设备及移除,恢复阳台的使用功能。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称宣传册为示意图,没有具体尺寸,宣传册所载明内容不能构成要约,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示为准。原告对阳台功能系明知,特别是在合同中对北阳台用途进行表示,一部分作为设备平台,一部分作为阳台,且对尺寸进行了明确。被告也未将设备平台部分的面积计入房价之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仅仅是北阳台作为阳台部分的实测面积的二分之一作为房款面积。房屋最后面积由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因此设计图纸已得到批准,不应移除空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楼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宣传册载明设备平台占北阳台五分之一;2.照片一份,拟证明现空调占北阳台的三分之二,北阳台无法正常使用;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房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拍摄位置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家中。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测绘计算表及测绘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测绘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测绘,原阳台1.05×1.5,测绘后为1.05×1.46;2.测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北阳台面积的计算方式为涉及阳台的计入一半面积,设计为空调机位的不计入面积;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计算及款项收取均按照测绘面积及相关规定进行收取;4.会议纪要复印件、设计图纸盖章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已经对房屋的设计图、消防通道等进行认证,且已通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设计图纸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测绘有异议,应为设备阳台;对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设计图纸中标注是阳台,虽有标注外机但面积很小,且设计图纸的设计与实际交付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为测绘公司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设计图纸,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星河花园2号楼1201号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有阳台2个,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696.62元,总价款为2441218元。该合同附件载明了讼争房屋的平面图,01号靠西北角处并列划出了阳台与设备平台,并在装饰、设备标准中明确含有品牌空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户型宣传图及设计图纸西北角处标注为阳台,该阳台靠南墙标注为空调,所占面积较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2012年12月1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应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列明的涉案房屋平面图应尽到仔细审阅的义务,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图纸应有一定的判断和风险预估能力。其次,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宣传册中并未明确标注设备平台、阳台和空调外机的大小等,但该宣传图中对北阳台面积、功能等标注并非具体明确,且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无重大影响,故不应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及收取原告房款时亦按照实测面积,故该宣传册亦不存在对涉案房屋价格确定的重大影响。第三,根据该宣传册及合同中平面图的记载,涉案房屋北面的“设备平台”和“阳台”已有明确功能记载,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结构为阳台,要求移除空调外机,恢复阳台使用功能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已经占用阳台部位,且移除空调外机亦不符合涉案房屋整体使用效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晓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