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Carol Lee与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arolLee,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2868号原告CarolLee。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坚。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CarolLee与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arolLee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年息15%。后双方实际按照180万元履行借款合同。200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电子汇兑系统将1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为归还本金,10万元为支付利息),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及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40,012元(利息计算时间截至2013年12月1日),以上合计2,94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对还款方式有异议,第一笔还的20万元全部是还本金的,所以至今为止本金剩余是1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过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的期限做还款准备,本次原告起诉前缺乏催款等行为,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利息从借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季末当月的20日;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的偿还,被告愿意以其股权财产作质押。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170万元及10万元。2007年10月25日及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各还款2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180万元,此后被告还款40万元。原告并确认原、被告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关于40万元的还款,原告主张其中3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10万元支付的是利息,而被告主张全部40万元均为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招商银行电子汇兑系统收款通知、招商银行结算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于《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归还的40万元是归还利息还是冲抵本金;二、借款是否已至还款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所归还的40万元为全部冲抵本金,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约定,第一笔20万元的还款中,10万元为归还本金,10万元为支付利息,第二笔还款的20万元全部为归还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冲抵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还款先冲抵利息,被告称40万元全部冲抵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30万元还款冲抵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曾当面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即视为对被告进行催告,本院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及2008年4月11日分别归还本金,根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分段计算(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扣除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1,440,012元并未超过上述计算所得利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CarolLee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CarolLee借款利息1,440,0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CarolLee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慎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