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崔国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崔国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辉,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74840888-2)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滨,系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振,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崔国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出售面积595.9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32元,合同价款197852.08元,用于倚澜观邸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安装了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147852.08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4月18日被告崔国振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诺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支付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赔付沈阳雅致活动房,以合同为准。被告崔国振挂靠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承办施工项目,为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应承担被告崔国振欠原告人民币147852.08元价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活动板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国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崔国振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3栋活动板房,总面积595.94平方米,单价332元/平方米,总价款197852.0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09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春节前付款20000元,余款127852.08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结清。如被告崔国振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国振交付活动板房并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97852.08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崔国振支付原告5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崔国振保证欠原告活动房款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崔国振一直未能还款。另审理查明,被告崔国振于2010年8月26日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聘被告崔国振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倚澜观邸C区示范区的土方工程,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收取总产值1%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房销售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款回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国振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国振欠原告147852.08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7852.0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崔国振未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国振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国振采购活动板房用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852.08元;二、被告崔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7852.08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由被告崔国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