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3004喻秀华与姚荣欣、王正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秀华,姚荣欣,王正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喻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荣欣,男。被告王正加,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6号。负责人:唐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艳红,女。原告喻秀华与被告姚荣欣、王正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秀华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姚荣欣、王正加委托代理人黄杰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向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秀华诉称:2013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姚荣欣驾驶湘AT6U**号小车由湘乡市往宁乡县偕乐桥方向行驶,至偕乐桥镇八石村村委会地段时,因需左转弯往石龙村,未注意车辆前方,致使车辆撞到路边行人喻秀英,导致喻秀华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喻秀华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喻秀华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90天。2013年2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秀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姚荣欣驾驶的湘AT6U**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未含被告姚荣欣已支对的23657.4元)。被告姚荣欣、王正加辩称:1、不服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中被告姚荣欣负全部责任,原告喻秀英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喻秀英应负一定的责任;2、宁乡县楚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的护理依赖时间过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正佳在我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万和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第19条以及商业三者险第27条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予支持误工,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其聘用护理人员的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为16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在本地就医,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3000-5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姚荣欣驾驶湘AT6U**号小车由湘乡市往宁乡县偕乐桥方向行驶,至偕乐桥镇八石村村委会地段时,因需左转弯往石龙村,未注意车辆前方,致使车辆撞到路边行人喻秀英,导致喻秀华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喻秀华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喻秀华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90天。2013年2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秀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姚荣欣驾驶的湘AT6U**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姚荣欣驾驶湘AT6U**号小车系被告王正加所有。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喻秀华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657.4元,残疾赔偿金11904元(7440元×16年×10%),护理费9000元(100×90天),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司法鉴定费7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1827.4元。被告姚荣欣已支付原告喻秀华236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喻秀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喻秀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喻秀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喻秀华己年满64周岁,且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荣欣驾驶湘AT6U**号小车系被告王正加所有,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姚荣欣承担赔偿责任。湘AT6U**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华257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华10000元。原告喻秀华剩余1612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7%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原告喻秀华13045.6元。被告姚荣欣赔偿原告喻秀华30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华257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华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华13045.6元。三项合计48749.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二、被告姚荣欣应赔偿原告喻秀华3077.8元。被告姚荣欣已赔偿原告喻秀华23657.4元,原告喻秀华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赔偿的保险赔款内退还被告姚荣欣2057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