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昆山佳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金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佳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金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 原告昆山佳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光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杜石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广场鹿城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游金喜,总经理。 被告游金喜,男,1963年2月4日生,台湾人,住台湾嘉义县。 原告昆山佳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与被告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井公司)、游金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井公司、游金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汇公司诉称,被告山井公司在承包佳汇公司建筑工程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佳汇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其中2012年1月25日借款2002400元,2012年2月5日借款542500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856000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173300元,合计借款3574200元,被告游金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山井公司、游金喜拒绝还款,为维护佳汇公司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山井公司支付欠款35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游金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山井公司、游金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佳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山井公司借款事项; 2、四份手写的借款协议,与证据1的四份协议书一一对应,证明山井公司借款事项; 3、四份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山井公司在承包佳汇公司的建筑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而向佳汇公司断断续续借款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佳汇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山井公司、游金喜对此认可。 被告山井公司、游金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佳汇公司举证并经法院审核,佳汇公司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山井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月5日、3月18日、5月21日向杜石恭借款2002400元、542500元、856000元、173300元,合计借款3574200元。 2012年12月22日,由杜石恭作为转让方(甲方)、佳汇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山井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游金喜作为担保人(丁方)就前述四笔借款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1、截止2012年12月22日,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元整;2、甲方将其对丙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该借款,甲方无需再另行书面通知丙方;3、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就上述借款本息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4、丁方对丙方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协议自四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游金喜为台湾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查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最能体现该些协议特征的应为被告山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井公司的设立登记地亦即经常居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中山井公司分四次共计向杜石恭借款3574200元,后杜石恭、佳汇公司、山井公司、游金喜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该借款以3570000元计价由杜石恭转让给佳汇公司,上述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山井公司应直接向涉案债权的受让方佳汇公司支付欠款3570000元。至于佳汇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佳汇公司明确其利息应以357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佳汇公司同时请求游金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游金喜的保证期间,故对佳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汇公司欠款35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游金喜对被告山井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9元,由被告山井公司、游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佳汇公司、山井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游金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查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