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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69号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女,总经理。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燃料处办公楼及该院落(该办公楼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密南路,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南门斜对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炼钢集尘水处理服务,全年服务费为130万元,每月108333元。原告每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692101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2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因被告受钢铁形势的影响以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暂时无法偿还原告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十四张。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处理服务,全年服务费为130万元,每月108333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每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月结算付款。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1172101元,已在被告财务挂账。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692101.2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处理服务,全年服务费130万元,每月108333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每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月结算付款。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服务费用共计1172101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服务费中的48万元债务转让给其下属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69210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21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21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欠款6921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保全费3981元,合计147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百录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