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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则叶与周京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叶,周京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则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周京声。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原告张则叶与被告周京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周京声及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京声驾驶鲁V×××××号大客车,沿诸城市境内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大桥东侧处停车时,与沿217省道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鲁V×××××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京声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肇事车辆鲁V×××××号大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京声驾驶鲁V×××××号大客车,沿诸城市境内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大桥东侧处停车时,与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京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周京声系肇事车辆鲁V×××××号大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诉讼费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风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081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受伤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余时间为挂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系诸城市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40元,误工费共计8220元。并提交诸城市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十二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丈夫温明高护理62天,温明高系诸城市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为6964.66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在诸城市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本人在村中无承包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35201元。并提交诸城市辛兴镇东辛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45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京声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京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京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京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V×××××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因此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周京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081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2013年5月13日查房,患者自觉病情好转,要求输液完毕后,带药回家休养,劝阻无效后,准予其要求”。由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已出院。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余时间为挂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诸城市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4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8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原告实际住院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天,护理费共计31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打工,家中有承包地,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周京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45元,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45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314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除鉴定费、评估费以外的损失59862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周京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140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周京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京声36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则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62元;二、原告张则叶返还被告周京声垫付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周京声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