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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陈春香。委托代理人:陆之悦、姚小娟。被告: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天平。委托代理人:周嵘。委托代理人:吕杭峰。原告陈春香为与被告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开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之悦、姚小娟,被告开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吕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香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肯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高温期间的高温费。被告还以伙食费的名义克扣原告工资,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就业补贴等。为此,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50元(3500元/月×3.5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264.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高温费192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伙食费克扣的工资3000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就业补贴33600元(800元/月×12个月×3.5年);6.判令被告补足原告拖欠的工资10104元;上述共计72138.4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春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4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欲证明劳动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4.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应发的收入为3500元。被告开元学校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以4050名义到被告处就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的岗位合同,所以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2011年和2012年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加班,因原告有调休,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实际加班6天,2012年实际加班2天,总共8天(双休日)。关于高温费,被告是事业单位,原告虽然在食堂工作,但是场所配有空调和电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的室内温度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限,所以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高温费,而且暑假期间,学校是放假的。关于伙食费,原告支付的每月100元,每年1000元,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作餐餐费,因为原告每天上班,早餐和午餐都是在学校用餐。关于就业补贴。被告是财政补款的事业单位,所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就业补贴问题。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所计算的依据不存在,原告所提交的3500元的工作收入是假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被告也已提供证据,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开元学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2.《关于同意组建杭州市开元商贸学校的批复》1份,欲证明系由杭州市开元学校和杭州市商贸学校合并成立被告开元学校。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的通知》1份。4.关于开元学校公益性岗位的情况说明1份,5.关于编外用工计划的复函3份,6.临时用工人员审核备考表1份,7.关于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2009年-2012年度编外人员费用拨款情况的说明1份。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编外人员,为公益性岗位。8.工资表1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9.2011年至2012年陈春香加班统计1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和2012年两年共加班8天(2011年6天,2012年2天)。10.入账凭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财政拨款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陈春香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开元学校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益性岗位,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女儿学校需要,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开元学校提交的证据1至10,原告陈春香质证意见:证据1、2、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5、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编外公益性岗位人员。本院认为,证据1、2、3、4、5、7,上述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仲裁时提供的备案表不一,不能证明原告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表上的工资已拿到,但不足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有异议,不认可加班天数;证据10,认为是复印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9、10,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春香持有就业援助证。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多份《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从事食堂相关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310元。2012年发放工资为1310元/月、津贴补贴为490元/月,以及奖金6356元(其中含2012年发放4个月高温费52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未续签合同。嗣后,原告与杭州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到被告开元学校食堂工作。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支付加班工资11264.40元、高温费1920元,返还克扣的工资3000元、退还就业补贴33600元,补足拖欠工资10104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下劳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498.03元、发放高温津贴959.31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事项一致。另调查:1.被告开元学校为事业单位,原告陈春香为编外人员,编外人员的工资由财政拨款。2.原告陈述休息日加班天数:2009年4天,2010年13天,2011年13天,2012年2天。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264.40元是否成立;三是原告请求支付拖欠高温费1920元,返还伙食费3000元,退还就业补贴33600元是否成立;四是原告请求被告补足拖欠的工资10104元有无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因此,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一种就业援助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陈春香持有就业援助证,与开元学校签订了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开元学校向陈春香所发放的工资均由财政全额拨款,双方最后一份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因未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开元学校无需支付陈春香经济补偿。陈春香提出主张开元学校支付其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二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陈春香与开元学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后陈春香与杭州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被派遣在开元学校食堂工作,用工单位仍是开元学校,故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二年。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实陈春香在近两年内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5天(即2011年度为13天,2012年度为2天)。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计算。经查,陈春香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2011年为1100元/月,2012年为1310元/月。而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2011年为3050元/月、2012年为3108元/月,开元学校也认可该计算基数,故按此基数计算,确定原告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4217.55元(3050元/月÷21.75天/月×200%×13天+3108元/月÷21.75天/月×200%×2天]。超过部分因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开元学校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虽然学校有暑假,不在露天作业,但是天气仍然炎热,故应当发放高温费,标准按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标准,依据开元学校提供的证据在2011年高温费,尚未发放给陈春香,故应予发放,按一般工作人员130元/人/月标准计算,为520元。2012年的高温补贴520元已发放,陈春香请求再次发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春香主张的其余年度高温费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陈春香工作期间在开元学校就餐事实存在,开元学校按每月100元标准要求缴纳伙食费用,并在陈春香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故陈春香请求返还伙食费3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春香请求开元学校退还就业补贴费33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开元学校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查实已经按时足额向陈春香发放工资、补贴及年终奖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所开具给其女儿的证明主张月工资3500元计发工资,请求补足拖欠的工资101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香加班工资4217.55元;二、被告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春香发放2011年高温津贴52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市开元商贸职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