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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买了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时代广场下的乐翔游艺城和该游艺城内原有的四台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四台游戏机进行赌博经营,并雇佣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具体的经营管某,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牟取非法利益。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买了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时代广场A座的曹妃甸乐翔游艺厅和该游艺城内原有的四台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手营业后利用蓝色海洋、双头鲨、美人鱼、海洋之星四台游戏机进行赌博经营,并雇佣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具体的经营管某,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牟取非法利益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四台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和赌资人民币1001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5日20时许,曹妃甸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对辖区乐翔游艺城检查时,发现该游艺城内有多人用游戏机进行赌博。2、曹妃甸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曹妃甸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王某某乙、周某某将李某甲持有的10012元和李某甲持有的蓝色海洋、双头鲨、美人鱼、海洋之星共四台游戏机予以扣押。3、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在乐翔游艺城上班。我和一个叫张某甲的女孩负责吧台,我们两班倒,每个班是一天,从早上9点到第二天早上9点,我们两个负责在游艺城的吧台办理会员卡,给会员卡充值,卖游戏机的币,卖小食品。在会员卡上充值,想充多少就充多少,不限制数额,少的10元我也办。乐翔游艺城内四台打鱼机在游艺城东头往北。玩打鱼机的人先办理会员卡充值,有钱后就将会员卡插到打鱼机上兑换成分,钱和分的换算比例看打鱼机的设置,有一台是1元10分,有一台是1元1000分,将会员卡里的钱换成分后,就可以在打鱼机上玩了,不想玩的时候,就自己操作将打鱼机上的分转到卡上,转换比例也是每台机子不一样,分到卡上就自动变成钱了。我以前的老板叫孙某某,但是大约在1个月前孙某某将乐翔游艺城转给了老亮,现在的老板叫老亮,我没有见过他,平时都是一个叫均哥的人负责,负责游艺城的实际经营,给我们开工资的人是“均哥”,每天我将在吧台收到的钱也都给“均哥”。我一个月的工资是1800元。乐翔游艺城每天的营业额不固定,换老板后的这一个月,每日少的时候收入大约1万至2万之间,多的时候3万到4万,今天营业额是10012元。张某甲值班的时候,收入多少我就不清楚了。营业额包括会员卡上分的钱,卖游戏币的钱,卖小食品的钱。上会员的钱和卖游戏币的钱都在电脑上登记,登记在办理会员的系统里面,乐翔游艺城没有手写的账本。乐翔游艺城的游戏币不给退,乐翔游艺城的会员卡上的钱一般不给退,老板说退的话再给退。乐翔游艺城的会员卡就只能够玩赌博的打鱼机,其他娱乐用的机器都不能够用会员卡玩。4、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在乐翔游艺城负责收银,因为游艺城里有赌博的打鱼机,我还负责办理打鱼机充值卡,向卡里充钱,人家赢钱了我还负责退钱。在游艺城负责的叫均哥。我当班时最多的时候一天收七八万元。最少的时候收过三四千元。吧台有李某甲和我负责收银,均哥是负责人,我有事都问他。有个修游戏机的但他总不来。还有个叫冉冉的不知道负责什么,还有一个负责乐翔游戏厅采购东西的我管他叫小姨夫。会员卡充值是10块钱一充,多则上千元不等,没有限额。最多的时候有人一次性向里面充过五六千元。退钱的时候最多有人退过也是五六千元。我当班这十多天最多一天收入七八万元,少的时候有三四千。我是2013年3月15日到乐翔游艺城上班的,我来的时候人家退钱我就可以退给人家。上三个班后,最近不轻易给人家退钱了,3月20日均哥和我说,不让我给人家退钱了,人家来退钱了,让他们先在会员卡里存着,有他的话才能给退钱。后来均哥不让退钱后,每天经他话同意的也就退出个五六个人。吧台有一台电脑,平时充值及往外退得钱都是通过电脑的一个软件进行,这个系统里有每天的营业额记录。我们将营业额收入交给均哥。游艺城老亮是大老板,他投的资,但是老亮平时不出面,由均哥负责经营。游艺城有营业执照。乐翔游艺城一共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们没有制式的账本,每天的收入是写在纸上,在和孙某甲核实后,就撕毁了。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3月26日我到孙某丙的游戏厅上班,负责维持下游戏厅里面的秩序,帮着搬搬东西,每个月给我开3000元钱。昨天晚上游戏厅里面有人用打鱼机赌钱着。乐翔游艺城的老板是孙某丙,但他长期不在乐翔游艺城,所以平时负责管某和经营的是“均哥”。均哥的大名叫孙某甲。乐翔游艺城有6-7个工作人员,其中我对象张某甲负责吧台,给会员卡充值,杨某某负责给吧台采买小食品和香烟。乐翔游艺城里有四台打鱼机,这些赌博用的打鱼机在吧台充值,也在吧台将赢的分换成现金。昨天晚上在乐翔游艺城中玩打鱼机的大约20多人。6、证人孙某丙证实孙某丙应该不参与乐翔游艺厅的经营和管某,因为孙某丙也不常去,他就是在王某某生病后,隔三差五的上乐翔游艺城来转转看看,也不和我们说什么,就是转转,然后和孙某甲待会什么的就走,每次时间都不长。我们吧台是三班倒,我上班的时候乐翔游艺厅的收入,少的时候大约二三千元,最多的一次大约五万元左右。另外两班的收入情况,我不清楚,所以乐翔游艺城具体收入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们没有制式账本,每天收入写在一张白纸上,然后给了孙某甲核实后,就撕毁了。7、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在乐翔游艺城没有股份,我就是赚工资的。乐翔游艺厅的老板是八场的孙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孙某甲和孙某丙是朋友,关系好。孙某甲在乐翔游艺城应该是没有股份,老板平时都不去,孙某甲负责乐翔游艺厅日常的管某和经营。包括我们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从他手里开,缺什么货也是孙某甲告诉我,然后我就去采购。乐翔游艺厅大约6、7个人,其中吧台有三个小姑娘,负责给会员卡上分、下分,卖食品、香烟和游戏机币,有三个小伙子负责维持下游戏厅的秩序,比如门口的车别乱停靠,游戏厅里有人打架帮着劝劝。打鱼机就是在吧台办理会员卡,向会员卡里面充钱,然后将这会员卡上的钱兑换成打鱼机上的分数,用分数玩,输赢后的分数再换成会员卡里面的钱,然后这些钱在吧台换成现金。昨天白天正常营业,晚上大约8点左右,当时在打鱼机附近有20多个人。乐翔游艺厅是2013年3月上旬开始营业的。8、证人孙某丙证实2013年初,乐翔游艺城要卖,我妻子正好要干点事情,我和它以前的老板孙某某认识,我就联系了他,之后我妻子王某某就从孙某某的手里买了这家游艺城,之后我妻子和对方签署了股份转让证明,签署的日期是2013年2月12日,签署完之后也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转让方是任某某,受让方王某某。买游艺城的钱是我妻子王某某自己出资的。我不负责游艺城的经营和管某。乐翔游艺城内部有很多打的游戏机,还有四台捕鱼机。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对乐翔游艺城的收入和支出不负责。我只是将钱过把手就给我妻子,乐翔游艺城工人开工资等开销都是孙某甲负责。9、证人李某丙、郑某甲、邸某甲、邸某乙、何某某、郑某乙、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开的乐翔游艺城参与赌博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11、其他情况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乐翔游艺城现场检查照片、乐翔游艺城娱乐经营许可证照片、乐翔游艺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照片、被扣赌博机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乐翔游艺厅股份转让协议书、曹妃甸区治安警察支某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在固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110012元,予以没收;犯罪所用蓝色海洋、双头鲨、美人鱼、海洋之星共四台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