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清与被告朱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清,朱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杨清清被告朱兵原告杨清清与被告朱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对于婚姻,孩子也生了,事情也发生了,不追究以前,好好过。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28日生一女朱某某。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照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清清诉被告朱兵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