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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与被上诉人张义、李绍君、李绍春、李全林、周厚刚、钟世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张义,李绍君,李绍春,李全林,周厚刚,钟世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兰,女,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礼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林,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容,女,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君,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春,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林,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刚,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田,男,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李绍君、李绍春、李全林、周厚刚、钟世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3)犍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兴兰、蔡礼军、蔡小容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李绍春,被上诉人周厚刚,被上诉人李全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绍君、钟世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在犍为县定文镇洪流村1组路段,与蔡邦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挂,造成蔡邦清倒地受伤,蔡邦清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27日,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义负全部责任,蔡邦清无责任。另查明,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面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绍君,被告李绍春为李绍君之弟,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系李绍春以李绍君的名义购买,实际由李绍春管理和使用。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逾期检验报废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2011年被告钟世田通过被告李全林购买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11月,被告周厚刚通过被告李全林购买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购买强制保险。被告周厚刚将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张义使用,2012年12月13日,张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义垫付了25000元,被告周厚刚垫付了15000元。蔡邦清系城镇居民。原告赵兴兰与蔡邦清系夫妻关系,原告蔡礼军、蔡林、蔡小容系蔡邦清子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7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3元、死亡赔偿金2684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犍为县定文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与犍为县公安局定文派出所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义负全部责任,蔡邦清无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义作为驾驶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90%;被告周厚刚作为实际车主,将摩托车借与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张义使用,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10%。川LY45**号二轮���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被告钟世田于2011年购买,2012年11月通过被告李全林卖与被告周厚刚,该车是在被告钟世田使用期间开始未参加年检、未购买强制保险,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是被告李绍君李绍春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终止期限前对车进行的转让,因此被告李绍君、李绍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钟世田主张将该摩托车以废铁卖给了李全林,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报废车辆的回收管理规定,并且被告钟世田无故不参加年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钟世田与周厚刚对事故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全林在该车买卖过程中,具有转让人与受让人身份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丧葬费15744.5元予以支持;因蔡邦清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8485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赵兴兰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养老金856元,因此对被扶养人赵兴兰的生活费2805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张义赔偿原告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因蔡邦清死亡造成的损失284429.5元的90%即255986.5元(其中被告张义已支付25000元),由被告周厚刚赔偿10%即28443元(其中被告周厚刚已支付15000元)。二、由被告钟世田与周厚刚在244429.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义负担。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李全林、李绍君、李绍春三方。张义所驾驶的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系李绍君所有,2011年8月李绍春将该车在李全林经营的摩托车店折抵了一辆新车,由李全林收购了该车,同年8月李全林又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钟世田,2012年10月钟世田又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抵给了李全林并在该店购了一辆新车,2012年11月李全林又将该车卖给了周厚刚。2012年12月13日周厚刚将该车借给了张义,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9条规定,李绍君作为法定车主具有投保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让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责任,明显偏袒了李绍君、李绍春二人。李全林两次转卖该车,尤其是第二次将禁止上路的车辆转卖给周厚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314782.5元。李全林答辩:我只是该车买卖的介绍人,不是我直接卖给周厚刚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张义答辩:我介绍周厚刚到李全林那里买的车。周厚刚答辩:我委托张义买车,张义跟李全林说了后,到李全林那里买的车,没有签书面协议。我认为李全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绍春答辩:这个车原来是我的,登记在我哥李绍君名下。我在李全林处买了新车,就将这个旧车折给李全林。李全林又将这个旧车卖给了钟世田,后来钟世田又将这个车折给李全林。后来李全林卖给谁我就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张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在犍为县定文镇洪流村1组路段,与蔡邦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挂,造成蔡邦清倒地受伤,蔡邦清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27日,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义负全部责任,蔡邦清无责任。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原系李绍春所有,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兄李绍君,实际由李绍春管理和使用。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逾期检验报废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2011年8李绍春将该车折旧卖给李全林,李全林又将该车卖给钟世田,并由李绍春与钟世田签订了《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11月,周厚刚又将该车折旧卖给了李全林,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同月周厚刚从李全林手中购得该车。2012年12月13日,周厚刚将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借与张义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义垫付了25000元,周厚刚垫付了15000元。蔡邦清系城镇居民。赵兴兰与蔡邦清系夫妻关系,蔡礼军、蔡林、蔡小容系蔡邦清子女。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诉请判令全部被告赔偿丧葬费157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3元、死亡赔偿金2684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犍为县定文镇方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魏正杏、周敏等为蔡邦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42个,合计误工费294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犍为县定文镇方井村村委会和定文镇派出所的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乐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绍春、李绍君、李全林是否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李绍春于2011年8月将登记于李绍君名下的川LY45**号二轮摩托车转让他人时,该车尚处于年检有效期及交强险保险期内,能够证明转让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李绍春、李绍君二人不应对转让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李绍春陈述2011年8月在李全林处购买新车并将川LY45**号车折抵��李全林、李全林又将该车卖给钟世田,之后钟世田又于2012年11月将该车以以旧换新的形式折抵给李全林,与钟世田一审陈述一致;并且周厚刚、张义均陈述周厚刚2012年11月系在李全林处购得川LY45**号车。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周厚刚系从李全林手中购得川LY45**号车。李全林虽然否认自己是该车连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认可自己是买卖方之间的介绍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2012年11月李全林将从钟世田手中购得的已过检验有效期的川LY45**号摩托车转手出卖给周厚刚的事实成立。李全林转让该车给周厚刚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又不能证明该车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全林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赔偿314782.5元应否得到支持。经查上诉人诉请构成为: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26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268485元、交通费200元,驳回了其余请求额。本院认为,原审酌情认定了200元的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赵兴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有证据证明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856元,属于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故请求赵兴兰的被抚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蔡邦清子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的事实,按照乐山市本地司法实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的,其误工费按100元/人/天计取,3人3日为9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原判确认的损失,上诉人的总损失额为285329.5元。周厚刚将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义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又因张义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二人之间由张义承担285329.5元×90%=256796.5元,扣除张义已支付的25000元,张义还应支付231796.5元;周厚刚承担285329.5元×10%=28533元,扣除周厚刚已支付的15000元,周厚刚还应支付13533元。因钟世田2012年11月转让该车给李全林、李全林转让该车给周厚刚时均已过检验有效期,钟世田、李全林均不能证明该车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并且又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全林、钟世田应与周厚刚一起就尚差欠上诉人的245329.5元(231796.5元+135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车辆转让的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3)犍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损失231796.5元;周厚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损失13533元;三、周厚刚、李��林、钟世田对上述第二项款项合计24532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张义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已预交),由赵兴兰、蔡礼军、蔡林、蔡小容共同负担5000元,张义负担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欲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