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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薇与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4717号原告王薇,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月标(原告之夫),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成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宫桂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远晰,女,1981年4月2日出生,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军,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逯付枝(被告之妻),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薇与被告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宏房地产公司)、张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月标、陈成义、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远晰、被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逯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帝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从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帝景花园某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7.68平米,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来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质量严重不合格,房屋漏水严重,于是要求开发商维修,但经几次维修均未能解决漏水问题。后被告一接手了整个房地产项目,被告一在拿走原告钥匙进行彻底维修期间,不但不及时维修,反而偷偷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二。被告一既然接手了该房地产项目,就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完成前面合同的履行,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但不合法维修,反而明目张胆地将原告购买的房子卖给张军。其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恶意串通夺走了原告的财产,这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恳请贵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签署的关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帝景花园某号(现定泗路234号院晨浩花园某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辩称:1、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就我公司与被告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进行举证,至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无效事由,因此法庭应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2、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交清房款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在其未能提供真实的交款凭证,取款凭证,公司入账信息的情况下,不能主观推论原告交清了房款,既然没有交清房款本身也是违约,至于其违约龙脉公司的后续做法我们现在不知,所以恳请法院审查其真实的交款义务是否履行。3、至于赵航给原告的承诺不能认为是被告一给原告的承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龙脉公司,一个自然人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的承诺,所以应为无效。4、原告未能提交龙脉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所以不能认为被告一继受了龙脉公司债务问题,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实为罕见。这么长时间里都不闻不问,很违背常态,所以原告对放任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军辩称:我购买房屋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晨浩花园项目(原称帝景花园)原为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后由本案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接手继续开发建设。2001年亚宏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其中某号楼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与张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军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晨浩花园某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总金额为341976元。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收到张军交付的代办手续费800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为张军出具购房发票。2007年3月28日,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代理张军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07年4月10日,被告张军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晨浩花园某号房。关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行政机关备案合同中显示为2005年6月12日。2007年3月24日,亚宏房地产公司与张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正为2005年6月12日。亚宏房地产公司对此解释是为回避新出台的网络签约,故将合同签约时间人为改写。关于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过程,经查为亚宏房地产公司为替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同意以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直接过户给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而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又自愿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给被告张军,故本案两被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市价,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举证晨浩花园某房在2007年9月7日出售时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594.22元,并附有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另查明,原告王薇举证称,1996年12月16日,其与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帝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王薇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帝景花园某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原告王薇举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已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编号为(96)求证帝字第0010号。经本院核实,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证明称,原告王薇举证的《帝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与(96)求证帝字第001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不符。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帝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转让书》、购房发票、代办手续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本院对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近年份的同地段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比对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单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张军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结合被告张军出示的各种票据出具时间,本院确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不一致,但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承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亚宏房地产公司关于变更时间理由的辩解能够自圆其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宫桂霞代理被告张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事,综合房屋抵债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军交纳代办手续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宫桂霞代为全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妥,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