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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姜某甲,住隆化县。被告:李某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到隆化县某饭店打工,2011年7月1日从饭店和他人私奔,原来的手机号码也被更换,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姜某乙已经成年,一子姜某丙今年11周岁。原告认为被告不辞而别,两年多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姜某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姜某甲曾用名姜某某。证据3:姜某乙与姜某丙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姜某乙于1995年5月10日出生、姜某丙于2002年4月8日出生。证据4:隆化县蓝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已经成年;于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姜某丙,现在隆化县蓝旗镇某小学读书。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因与原告闹意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对家庭和子女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妻子的责任及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姜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姜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