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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瞿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诉、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转委托;代领法院代管款,代领法院执行款。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街**号。负责人巫飞翔,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宝元、代理审判员易凯、人民陪审员吴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有业务往来的生意伙伴,2008年7月7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货款33.86万元,被告并立下字据,该笔款项因原告的催讨,被告多次写下还款计划书,但在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前(2012年年底前)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8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设备款付款计划书2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3.86万元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向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调取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拟证实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已经停产,厂里无人看守,法定代表人巫飞翔也不知去向。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有业务往来的生意伙伴。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货款33.8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款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约定,一、2009年7月份开始还款,按每月2-3万元逐步付款;二、2010年底内全部还清(即33.86万元)叁拾叁万捌仟陆佰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设备款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约定:一、2010年(开始)7月份还,每月还5万元;二、2012年底全部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设备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设备款付款计划书2份,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设备款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底全部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8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437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宝元代理审判员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吴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