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韦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90号原告韦甲。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韦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培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原为同事,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韦某。婚后双方因工作问题、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致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韦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育,但是在孩子抚育及涉及共同财产(房产)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同意离婚。其次,因原告自2006年9月分居后并未支付过婚生子韦某某的抚育费,故要求原告支付自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抚育费及利息合计19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甲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韦某。后双方因工作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矛盾,双方感情破裂,于2006年9月起分居至今,遂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现每月收入约6,300元,被告自述每月收入超过1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韦某一直由被告抚育。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让其与孩子接触,所以原告没有支付抚育费,但在过年等节日会给孩子一点礼品或现金,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也无相关支付凭证。此外,原告收入远较被告低,故不同意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儿子的抚育费,但如双方离婚,原告表示可以承担儿子韦某每月抚育费1,800元至2,000元左右。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婚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等。另,原被告名下现有共同房屋产权三套(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确认该三套房产权利人均涉及除原被告及儿子韦某之外的案外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公司收入证明及近期收入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生子抚育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关于婚姻问题,基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之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韦某的抚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子韦某尚未成年,在原被告分居后,韦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其居住及生长环境在被告及其家人处,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孩子目前主要的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双方所生之子韦某由被告抚育为妥。对于原被告名下房产,因均涉及除原被告及儿子韦某之外的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对于分居期间儿子抚育费,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9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要求原告自2006年10月起支付抚育费至2013年10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分居期间收入情况、儿子抚育教育实际、被告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分居期间儿子抚育费合计63,000元。离婚后的子女抚育费,本院结合原告意见及其经济能力、孩子今后实际生活教育需要、社会综合消费水平发展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韦某抚育费1,900元,至韦某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方式、时间均应当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时间为每两周探望一次,每次上午9时至下午19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韦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韦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韦某抚育费人民币1,900元,至韦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自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韦某抚育费人民币63,000元;四、原告韦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韦某两次,即韦甲于每月双周周六上午9时至王某处(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领出韦某行使探望权,并于当日下午19时前将韦某送还至王某处,被告王某有协助原告韦甲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韦某年满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有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