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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兴玉、王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肥业有限公司,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2013年10月24日,原告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军、王敬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货款14354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欠原告化肥款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对,其认为应欠9082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7日欠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227040元。2、2011年3月8日欠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其肥料15吨,若按2680元/吨计算,此笔总计欠货款40200元。3、2011年3月20日欠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其45%含量的复合肥10吨,2500元/吨的事实。4、2011年3月21日欠据1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其45%含量的复合肥15吨,2500元/吨,合计375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3日原告给其出据的欠据凭证1张,欲证明该笔交易复合肥15吨被告未拉货,认为应从诉争的欠款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签欠据时只标明欠15吨,但原告方当时承诺按2580元/吨计算此笔总计应为38700元,对原告后添写的欠款总额有异议,原告对此也同意让步,对此笔欠款按38700元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二被告先后4次从原告公司购买复合肥,并出据欠据4张,总计欠款额为328240元;此间二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85000元。截止至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复合肥款14324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交肥料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给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欲用他人债权抵顶其欠款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共同欠原告某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14324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8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