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显锋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显锋,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B1-6号。负责人吕聚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岗,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吉霞,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吴显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吴显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3日,我入职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任电工,工作地点为光大置业301医院物业项目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日。月基本工资2350元,银行打卡发放。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5点。2012年11月6日,我找到经理索要加班费。后经理不再让我上班,也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2013年1月22日,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将我社保转出,且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认为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工资136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4元,诉讼费由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承担。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辩称:吴显锋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作岗位属实。吴显锋月工资25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加班费+餐补,打卡发放。吴显锋工作时间是倒班。2012年10月25日,吴显锋因与上一工作单位办理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向我公司请假,后未到我公司上班。2012年11月19日,吴显锋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2013年1月9日,经仲裁委调解,在吴显锋同意放弃其他诉求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吴显锋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支付吴显锋工资及加班补贴共计18000元,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2013年1月11日,吴显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庭审时未到庭。2013年5月13日,吴显锋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吴显锋的诉讼请求已在劳动仲裁委调解解决,故不同意吴显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吴显锋入职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光大置业301医院物业项目部。同日,吴显锋、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2年10月25日后,吴显锋未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为吴显锋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9日,吴显锋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加班费133.40元、2012年6月加班费6261.40元、2012年7月加班费3759.68元、2012年8月加班费515.62元、2012年9月加班费和工资差额4464.90元、2012年10月工资6275.58元、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5352.6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4.32元,吴显锋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记载:“2012、11、6找经理商议时,经理以‘先写辞职报告,后发七月份加班费、十月工资,不补九月份的工资差额和每月在肿瘤的值班费’为由,勒令我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吴显锋、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吴显锋工资及加班费共18000元,吴显锋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同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11日,吴显锋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82元。后吴显锋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2013年5月13日,吴显锋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工资136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4元。同日,该委以吴显锋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重新仲裁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显锋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吴显锋提交冬装工服照片,以证明吴显锋2012年11月6日上班。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显锋自2012年10月25日后未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且其2012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2012、11、6找经理商议时,经理……勒令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由此可见吴显锋在此次仲裁申请前即认为其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处于解除状态,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故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显锋主张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显锋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2日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将其社保缴费转出时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9日,吴显锋、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已就吴显锋2012年11月19日的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可见,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向吴显锋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达成上述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吴显锋放弃其他仲裁请求,据此可判定吴显锋、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已就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事宜协商一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表明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劳动者利益,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吴显锋起诉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吴显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显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1月9日的调解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和我回公司上班为前提的,公司经理不让我上班,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我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吴显锋主张2013年1月9日的调解协议是在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以公司已为其缴纳2012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时,其考虑到可以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的。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调解协议是一个一揽子解决的协议,公司支付吴显锋一万八千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经阅仲裁调解笔录,笔录中并未有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以已为吴显锋缴纳2012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记载,也未有吴显锋考虑可以回公司上班才同意签订协议的记载。吴显锋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通知书、仲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工资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吴显锋和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2013年1月9日调解协议的理解有分歧。吴显锋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其在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其仍回公司上班为前提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调解协议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则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一揽子解决协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吴显锋陈述,其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未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11月6日回到公司工作,公司经理勒令其解除劳动合同。11月7日起吴显锋未再到公司工作,11月19日吴显锋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月9日,双方就上述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吴显锋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综合分析吴显锋申请仲裁的原因、请求以及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吴显锋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就工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劳动争议的协议。且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中并未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和吴显锋回公司上班的记载,吴显锋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显锋有关协议内容的理解,本院难以认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已于2012年1月9日协商解决完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显锋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吴显锋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