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某,女。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不孝敬父母,为此原、被告2006年在民政局离婚,后因孩子年幼于2007年9月14日复婚,被告在复婚后脾气依然如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刚结婚时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随即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生婚生子万志远,原、被告于2006年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9月14日复婚。2013年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原告承担,婚生子万志远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被告陈述双方一直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