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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徐学先,朱国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徐学先,朱国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先,女,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朱国年,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徐学先、朱国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先、朱国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2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共拖欠借款本金99502.2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762.8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502.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62.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345元、判令原告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学先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学先及朱国年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个人贷款对账单、扣缴记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徐学先拖欠借款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345元。被告徐学先、朱国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学先、朱国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学先、朱国年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为9年,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均为月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于应还未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该笔贷款所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的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时约定于该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99502.2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762.8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学先、朱国年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徐学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2.2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762.81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学先、朱国年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贷款合同对此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先、朱国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99502.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5762.81元,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99502.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徐学先、朱国年未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徐学先、朱国年所有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