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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曹木水与罗刚、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木水,罗刚,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曹木水,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雄,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马心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木水诉被告罗刚、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机场快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水的委托代理人高慧义,被告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场快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14时24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北行3433km+400m路段,罗刚驾驶粤A×××××号大客车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碰撞由王双伟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造成王双伟、曹木水、曹水华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由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伟、曹木水和曹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刚赔偿原告18000元。2、被告机场快线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机场快线公司所有的粤A×××××号大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二、被告机场快线公司垫付费用金额应从原告诉请赔款中扣减。三、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机场快线公司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有效性。四、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王双伟医疗费1499.12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2914元。五、对原告各项损失发表以下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费方面,我公司在广州市工商系统内无法查询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越强玻璃工艺厂的资料信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盖章是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厂的公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原告在该厂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开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08年已在该厂工作,两者有矛盾,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全休的医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30天。3、护理费方面,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无医嘱。据我方了解,原告只在医院住了7、8天院。我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方面,原告无提交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方面,原告未出示票据,我公司酌情赔偿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也未构成颜面部的损伤,且被告积极垫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小,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罗刚辩称:我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的车主为机场快线公司,我与机场快线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机场快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住院30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饮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6127元,已由被告机场快线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越强玻璃工艺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进入该单位工作,现月薪3500元,20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日请假及休养,两个月期间没有工资。2、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越强玻璃工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庭后补交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越强玻璃工艺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一份,显示该厂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被告罗刚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的车主是机场快线公司。罗刚是机场快线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罗刚正在履行职务。机场快线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大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雇主机场快线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向人民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机场快线公司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为1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于2008年入职工作,但该厂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原告庭后无提交该厂变更厂名前的企业登记方面的补强证据,以证实该厂早于2008年就已注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情况,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按2013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故误工时间按住院30天计算,误工费为15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00元。4、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机场快线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6127元,被告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3项,合计31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50元。被告机场快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木水赔偿3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庾志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兰速 录 员  焦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