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周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女任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起,被告开始有外遇,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9月被告因不能安心工作,被工作单位辞退。2010年9月被告称去昆山工作,2011年中秋回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早已对被告心灰意冷,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8年1月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双方生育一女任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中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的现状,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等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9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