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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薛某奎、薛某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奎,薛某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奎。辩护人杨某,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奎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薛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奎在双流县东升街办白鹤小区三街开设一捕鱼机游戏室。2013年1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在该游戏室娱乐,薛某奎以常某某作弊导致其输钱为由,邀约被告人薛某春等人持砍刀到白鹤小区二街常某某所开设店铺内找到常某某,并将常某某带离现场威胁其赔偿损失,后常某某被迫承诺赔偿薛某奎5000元钱,薛某奎将常某某放回。当日20时许,常某某电话联系中间人张秀兰,并交给张秀兰3500元钱,告知其将该款转交与薛某奎,后薛某奎收到该款。2013年1月30日,薛某奎、薛某春至双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奎的辩护人提出薛某奎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且本案事出有因,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双)公(物)鉴(损)字(2013)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奎伙同薛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犯罪以后主动到警方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本案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奎、薛某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