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在滑县慈周寨乡慈三村被告人刘某乙所开的化妆品门市内,陶某乙酒后因要从门市内经过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陶某乙同村人王某从门市外路过便帮陶某乙一起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持砖将陶某乙头部打伤,被害人陶某乙将刘某乙门市内货架板踢折一块,王某将刘某乙门市门口摆放的化妆品盒踢翻并将该门市东门的一扇玻璃门砸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乙的头部钝器创累计7cm,已构成轻伤。经鉴定,刘某乙门市被砸玻璃门价值330元,货架板价值1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除已支付给陶某乙的4000元医疗费之外,其与家属又赔偿被害人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撤诉并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陶某乙,王某,均依法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滑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羁押证明,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30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滑县公安局关于陶某乙、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虽本案案发原因系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门市强行过路引发事端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也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因过路这件小事发生争吵后进而引起厮打并致人轻伤实属不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及时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在审理阶段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乙经济损失32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