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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跃兵与徐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兵,徐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胡跃兵,经商。被告:徐明健,经商。原告胡跃兵与被告徐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跃兵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2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以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为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1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跃兵与被告徐明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且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每日违约金200元调整为每日违约金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跃兵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徐明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春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