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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宋体幼圆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雪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雪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红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30元,减半收取81315元,由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30元,由本院退回813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