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陈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建超与李建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李建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李建超。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洪。委托代理人魏善和,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超与被告李建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李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超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东方名都32幢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双方并签有委托书。2011年5月份被告将所涉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敏捷,并收取其定金、房款、违约金合计170000元。后因李敏捷违约,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陈高忠。对于被告收取李敏捷的170000元,被告一直占为已有不予归还。现原告已将该债权中的80000元部分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洪梅,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洪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李建超委托被告李建洪将原告位于沭阳县的东方名都32幢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委托书。2011年5月份,被告将所涉房屋先行出售给案外人李敏捷,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30000元,李敏捷向被告支付了房款90000元(包括定金30000元),后因李敏捷不能付清房款,又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又与案外人陈高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卖于陈高忠,价款330000元。就该330000元房款结算事宜经(2012)淮陈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处理完毕。现因被告未将李敏捷给付的110000元转交给原告李建超,致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建洪询问笔录中关于委托卖房事宜的内容、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付款协议、李敏捷出具的证明条、(2012)淮陈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房屋出售事宜中收取了买房人李敏捷给付的房款、违约金合计110000元,至今未转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转交其处理出售房屋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建洪收取李敏捷的款项为110000元,而非其诉称的1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仅向被告主张该款项110000元中的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向李敏捷归还了所收取的房款及违约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