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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晋江市恒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93号原告晋江市恒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丽雅,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庆勇,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四川省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江市恒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庆勇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丽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机台操作工。2013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第三人因私自操作机台,导致其右手被压伤,造成右示指压榨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5号《关于对刘庆勇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5号《关于对刘庆勇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机台操作工。2013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刘庆勇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结算工资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安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生、员工陈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5号《关于对刘庆勇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庆勇系原告公司的机台操作工。2013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刘庆勇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压伤,造成右示指压榨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结算工资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安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第三人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生的陈述、员工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95号《关于对刘庆勇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