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结案通知书。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隆泽公司)对此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的是房屋所有权的交付,即应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法院应通知有关单位办理完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隆泽公司的手续。但该结案通知书只是提到被执行人交给法院一份房屋分配表,并未将实物交付给隆泽公司。且结案通知书中提到房屋分配表后也再无下文,并未交付给隆泽公司。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依法作出裁定,确认70套房子的产权归隆泽公司。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泽公司诉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信息服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债权法律关系,判决是信托公司交付隆泽公司70套房屋使用权,而非物权。隆泽公司异议请求确认70套房子的产权归隆泽公司,主张的是物权法律关系,是该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超出了判决的内容,因此,该院不予支持。隆泽公司请求确认70套房子的物权,可另循法律途径。信托公司根据该院(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要求,将判决确定的全部房屋、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全部交付隆泽公司,信托公司已履行了(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该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结案通知书正确。隆泽公司的异议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隆泽公司的异议请求。隆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1、本案并未执行完毕,因为被执行人只是将交付房屋明细表交给法院,并未交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有一个书面的明确的交付过程,将已交到法院的房屋由法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结案通知书”,写明只交给法院后再无下文,不能结案,应继续执行,从法律手续上完整的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在这个阶段不是被执行人怎么交付而是法院怎么交付。2、本案执行的标的物是房屋,是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交付最重要的是所有权的转移。珠中法(2012)执异字第12号裁定认为“判决是信托公司交付隆泽公司70套房屋使用权”的说法,申请人认为太荒唐。至于该裁定认为“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债权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主张物权”。申请人认为这也是错误的。本执行案是以物抵债,和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码事。在以往的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没有钱,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非常普通,将债务人的房屋裁定转移所有权抵偿给债权人也符合法律规定,而用房屋使用权来抵债还比较少见。3、法院应该在法律文书中清楚阐述,交付所有权依法怎么交;如果交付使用权也要写明怎么交,如该房屋从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现在烂尾楼,不能使用)怎么使用?是计算租金吗?使用多少年?使用年限满后怎么处置?产权归谁?如此才可以结案。请求撤销(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结案通知书,责令珠海中级法院认真严肃依法执行完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隆泽公司诉信托公司信息服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为:信托公司在扣留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经执字第067-2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归信托公司所有的共152套房屋中价值1638万元的房屋后,将其余房屋交付给隆泽公司(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裁定书时所核定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单价作为计算1638万元房屋的价格),上述义务限信托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信托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信托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隆泽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执行。因信托公司迟延履行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信托公司应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494532.67元。2010年11月17日,信托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交交付房屋明细表(交付的房屋共70套,9655.44平方米,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核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4229919.73元)。在将执行到信托公司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共606710.67元、执行费81760元支付给隆泽公司,以及将信托公司提交交付70套房屋明细表交付隆泽公司后,2010年12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本院另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0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情侣路“三海大厦”银海楼97套房产、金海楼55套房产归信托公司所有,用于抵偿30609689.60元的债务。本院又查明:珠海市情侣路“三海大厦”于1997年主体结构封顶后,开发商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完成装修,至今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属于“烂尾楼”工程,不具备办证条件,不能办理房产证,不能投入使用。本院再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向隆泽公司发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通知》,内容如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等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向该院书面提交交付房屋明细表(交付的房屋70套,共9655.44平方米,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核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4229919.73元),明确将以下70套房屋交付给你公司,特此通知。并附《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房产明细表(金海楼40套,银海楼30套)》。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项内容为:信托公司在扣留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经执字第067-2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归信托公司所有的共152套房屋中价值1638万元的房屋后,将其余房屋交付给隆泽公司(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裁定书时所核定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单价作为计算1638万元房屋的价格)。本案中,执行标的珠海市情侣路“三海大厦”属烂尾楼,至今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亦无法投入使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到信托公司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并已交付给隆泽公司,虽然该院只将信托公司提交交付70套房屋明细表复印件交付隆泽公司,执行行为存在瑕疵,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通知》,予以纠正。因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珠中法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隆泽公司可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及《通知》等有关材料到国土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泽公司诉信托投公司信息服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债权法律关系,判决是信托公司交付隆泽公司70套房屋使用权,而非物权。”该表述超出了(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裁定所作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黄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