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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侠,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丁红侠,被告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婚生儿子谷某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沟通较少,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和睦相处,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儿子抚养费,对家庭及原告和儿子不尽其应尽的义务,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谷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太小,父母离婚对孩子以后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下儿子谷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