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后仁与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后仁,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后仁,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宇。委托代理人:曾国芳。委托代理人:吴涛。原告罗后仁为与被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芳、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后仁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成型(下手)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厂房、生产场地及工人食宿场所和一条棉鞋、单鞋生产线给原告;水费、电费、生产工具、半成品、原材料、辅料等均由被告无条件免费提供给原告;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组织工人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棉鞋和单鞋;被告按每双4.7元的工价标准每月与原告结算承包费即人工费;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承包的该条流水线下达订单保底数量为45000双,如被告的订单数量达不到每月的保底基数45000双,则被告自愿按每月45000双的保底产量与原告结算;如原告每月产量达不到保底数45000双,双方据实结算;承包期内,被告每月确保原告员工的日常借支(每月至少两次,一次为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被告必须保证向原告提供的产前来料(鞋包、中底、烫底、大底等)品质、工艺要求合格,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返工和延期交付的责任;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的保底基数的工价即45000双×4.7元/双=211500元的违约金;承包期限为公历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4日组织工人进厂准备生产,同年6月17日正式开工生产。开工前,原告组织工人打扫卫生、维修保养生产线并开车调试设备。在试车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流水线生产设备严重老化、零配件短缺、电压不正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不仅如此,因被告偏居一隅,供电、供水、住宿均不能保证原告工人满意,盛夏季节工人无水洗澡,原告被迫为工人另行租赁宿舍,租专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免费供水供电提供住宿条件义务时,被告以该条流水线已承包与原告为由,辩称与他无关,全部拒绝。特别是被告提供的来料品质、工艺标准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被迫额外支付工人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每月按时依约完成了被告的生产任务,除2012年6月份的承包费双方结算清楚外,7、8、9三个月每月211500元的承包费均未结清。除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含部分工人工资系被告代付之外)514500元外,尚有211500元×3个月=634500元-514500元=1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组织了罗光辉、许召林、李坤付、宋希红等75人进行生产,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承包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罗光辉等24人向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成型生产已承包给原告,被告未参与原告员工的组织招聘、生产管理、工资发放,原告员工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为由全部予以驳回。现这24份裁决书均已生效。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1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9059元及违约金21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后仁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成型(下手)生产承包合同书》、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单,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内部通讯录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个人借支申报表、借支人员名单、应发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自行代被告垫付工人借支;4.生产日报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生产的产量数及产量数不足系被告提供来料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订单不足及停电所导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059元。由于原告所加工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同时原告无故失踪,无法联系,导致合同被迫中止,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985.6元并支付违约金21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费支付单、欠条、拼包单、领款凭证6份、领工资条据、原告罗后仁承包线总领工资、代发2012年9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代发工资的工作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支付原告全部承包费,并且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585441元。2.生产汇总表,以证明反诉被告生产产量不足,存在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数量24238双;3.返工及次鞋明细单、联络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实际退货损失139985.6元。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供鞋样一只,以证明反诉被告所生产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罗后仁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罗后仁、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合计支付585441元的事实;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待证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鞋样,反诉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举证,且不能证明系反诉被告所生产加工的鞋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本院对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并对生产情况进行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案外人胡建华的陈述综合认定;证据2、3及鞋样,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成型(下手)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为:由被告提供厂房、生产场地及工人食宿场所;被告必须确保原告员工的日常借支(每月至少二次借支,一次为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被告必须保证每条线订单保底数量为45000双,如被告的订单数量达不到每月的保底基数45000双,则被告需按每月45000双的保底产量与原告结算,超出的原告按实际完成产量核算,但如被告订单量充足、原材料配套齐全,原告却完成不了保底量,则按原告实际生产产量计算;被告必须确保原告上线的新型体工艺准确无误;被告按每双4.7元的工价标准每月与原告结算加工费;被告必须按生产需求为原告配置成品终检人员等。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为:原告必须确保生产进度,严格按被告的工艺要求和品质标准进行生产,必须在每月15日前把上月的产量报表、扣罚款单、借支单、员工工资报表等确认后上报被告财务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为:被告应确保原告产前的来料品质并配套齐全,如因被告的来料品质问题或不配套造成原告无法完成任务或造成返工甚至是延误出货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材料品质合格并配套齐全,原告需查收合格领料,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返工、延误出货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生产指令单后应及时核对,如发现材料不配套或是少数不齐全应及时上报被告,如原告未及时上报被告而造成停工待料或延误交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加工时,必须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单、确认样及指令单上的要求作业,并完全配合被告品质部进行品检,质量同确认样,工厂客人验货OK为准,如验货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由原告自负,但客人同意工厂出货后如发现品质问题原告概不负责;双方任何一方如中途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保底基数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被告的指令加工生产。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月、9月向原告提供25427双、29839双、31363双订单数量。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原告19万元、9月14日支付原告3万元、9月28日支付原告17万元、9月28日支付原告189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产量生产。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罗后仁没有支付2012年9月份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等,后经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申请。在工人劳资纠纷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9月份工人工资142494元,零星代为原告支付其他款项4047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上述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计加工款585441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明确6月份的承包加工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实属加工合同,双方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组织工人生产加工产品,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工人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每条线订单保底数量为45000双供原告生产鞋子,每月保底支付原告加工款211500元,但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提供每月保底数量让原告进行生产及支付原告加工款,故被告也存在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中止,双方均存在违约,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双方各自所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现经双方核实确认,至2012年9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款49059元。该加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90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后仁加工款49059元;二、驳回原告罗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元。原告罗后仁负担2672元,被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64元;反诉受理费3286元,由反诉原告温州翔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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