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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女,1986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文,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正超、人民陪审员班正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生育长女罗某甲,2006年4月生育长子罗某乙。原、被告2007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因此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离开被告(反诉原告),到新疆、广东、浙江打工,期间与杨某某相恋并生活在一起。被告(反诉原告)控告原告(反诉被告)重婚,2011年6月原告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反诉原告)抚养。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要求离婚,其同意,但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反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原夫妻感情好,但从2009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妹夫杨某某就一起到新疆、广东、浙江等地打工,并在浙江生育了一女孩,名叫杨某甲。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杨某某因重婚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出狱后原告(反诉被告)与杨某某继续同居。因此特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到两个小孩满18周岁为止;3、反诉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反诉辩称,1、其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因为其在外打工,每月工资也就2000元,因此请法庭按法律规定判决抚养费;2、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受到了刑事制裁,人身自由被剥夺,故就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节育证,用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做了节育手术。3、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1、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杨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服刑时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2、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和孩子罗某甲、罗某乙的自然人身份。2、结婚证2本,用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所举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所举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其认为罗某甲、罗某乙的年龄登记错误,罗某甲应该生于2005年农历正月11日(公历2005年2月19日),罗某乙应该生于2006年农历4月18日生(公历2006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于2003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罗某甲,现年8岁,长子罗某乙,现年7岁。2007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妹夫杨某某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新疆、广东、浙江等地打工,在浙江共同生育一女孩杨某甲。2011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与杨某某因犯重婚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3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反诉原告)抚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以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支付孩子罗某甲、罗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到两个孩子满18岁为止;3、反诉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抚养孩子罗某甲、罗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抚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支付罗某甲、罗某乙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来源和被抚养人所生活的当地生活情况500元过高,但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满足两个孩子生活、教育、医疗的需求,按照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情考虑每个孩子每月支付350元,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以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重婚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0元过高,考虑到因原告(反诉被告)的重婚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酌情考虑赔偿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共计700元,直到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下半年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姚 正 超人民陪审员 班 正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