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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与鲍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鲍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耀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韶武,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鲍亚,女。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与被告鲍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韶武、刘丰贵,被告鲍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进入原告工作,担任劳资、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2012年7月,因原告停产,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2013年4月3日,被告提出休病假一个月。5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上班,但被告在通知的时间内没有来上班,自动离职。同时,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员工人事档案(鲍亚本人)自其离开时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带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依法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5.13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016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98.48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4.73元,2013年2月至5月的工资4598.64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用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以后的工资。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资、核算统计员工作标准,证明鲍亚在单位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3、员工请假申请表,证明鲍亚申请病假未经总经理批准,也未提供病历,擅自离开公司。4、限期上班通知书,证明通知鲍亚限期上班,否则视为放弃劳动关系。5、说明,证明公司管理部工作人员黄微将通知书送达鲍亚。6、关于鲍亚临时性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鲍亚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在德山镇财政所上班,月工资1600元。7、放假通知,证明华耀公司自2013年7月停产检修。8、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自动离职,即使自动离职也不等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金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2、原告不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未重新就业,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3、原告不支付加班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停产放假不能等同休假,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裁决。2、2002年-2009年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自2002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11年。3、个人工资帐户明细,证明自2013年2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4、失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自2011年6月起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费。5、社会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原告欠缴职工保险费用的情况。6、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证明自2011年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7、电子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每周连续上班6天。8、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因病于2013年4月3日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后应当全休。本院于庭后通知原告华耀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鲍亚的工资单(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鲍亚的月工资标准为1897.42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通知书;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加盖公章;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工资应只发到被告离开单位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6、7、8,被告所举证据1、3、4、7、8,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请假申请表有部门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黄薇应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华耀公司收购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与本院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该查询单记载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6日,被告鲍亚与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华耀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从2013年2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从2011年6月起至今欠缴被告的失业保险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鲍亚2012年平均工资为2104.75元,2013年平均工资为1602.2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1.75元。2011年5月工资为2294元,2012年4月工资为2294元。2010年10月,被告加班4天,2011年5月加班4.5天;2012年4月加班4.5天。再查明,被告鲍亚自2013年5月1日起被正式聘请到德山镇财政所工作,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华耀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及时足额向被告鲍亚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自2002年2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1年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755.13元(1891.75元/月×11.5月)。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已在德山镇财政所工作,并每月获得1600元的报酬。因而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支付2013年2月至5月工资的问题。因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起未发工资4598.64元。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告处上班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2011年5月及2012年4月确有加班的事实。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2010年10月原告是否支付了加班费,故对2010年10月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949.24元(2294元/月÷21.75天/月×4.5天×200%);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949.24元(2294元/月÷21.75天/月×4.5天×200%)。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月份加班的考勤记录,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加班费。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其他月份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未进行劳动仲裁裁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4天。原告认为公司停产,被告可以休年假,应视为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年休假应考虑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35.40元(2104.75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9.33元(1602.25元÷21.75天×4天×200%),合计252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鲍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鲍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755.13元;三、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鲍亚支付未发的工资4598.64元;四、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鲍亚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98.48元;五、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鲍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4.73元;六、驳回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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