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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天义与战玉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926号原告杜天义,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海燕(杜天义之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商场售货员。被告战玉相,男,1951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玉华,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战玉相(以下简称姓名)、王玉华(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燕,战玉相,王玉华,太平洋北分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北口南,原告自北向南正常步行,被被告战玉相驾驶的京N532**小轿车撞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战玉相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战玉相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玉华名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原被告就此事故的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战玉相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责。我和车主王玉华是朋友关系,我是借用她的车。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其中原告在乡镇医务所打针花了210元没有发票,我也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去民航医院就诊了大概六次,其中四次都是我车接车送,有两次是原告的女儿骑电动车带原告去的医院,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看病的所有交通费都是我承担的;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买过拐和手杖,买过拖鞋以及好得快等药品,买过水果、牛奶等物品慰问原告;事故发生后我还给了原告1000元的现金。王玉华辩称:答辩意见同战玉相。太平洋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内。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医嘱,应当护理时间为7周,我们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就医及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战玉相已经支付,不得再行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战玉相已经给过许多礼品以及营养品,不同意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北口南处,战玉相驾驶京N532**号车辆与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战玉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医生建议休三天整。2013年8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2013年9月2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建议骨折临床愈合前,患者生活自理困难,需人护理7周。2013年8月9日及2013年9月9日该医院分别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5日该医院分别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北京锦带桥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北京锦带桥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月薪1800元,由于交通事故,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安博瑞特体育用品商店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袁海燕月工资为345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因护理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在此期间扣发袁海燕工资,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事故发生后,战玉相给过原告现金1000元,战玉相称其曾经买牛奶、水果等看望过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由其承担,支付过原告没有发票的输液费及出诊费21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太平洋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车主王玉华无过错,对事故不负责任。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战玉相赔偿。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按每月1800元主张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之女护理原告,根据医嘱护理期间应为7周,每月3450元标准符合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据此本院核算原告护理费为555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五千零三十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交通费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其中被告战玉相垫付一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战玉相给付,余款给付原告杜天义);二、驳回原告杜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八十七元,由原告杜天义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战玉相负担九十二元(原告杜天义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天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