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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柴英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柴英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史兆斌。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委托代理人:王健飞。被告:柴英琪。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柴英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来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佳章、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英琪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来我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写字间,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30,000元,贷款利率6.4512%,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被告从贷款发放之日至2013年4月14日,累计逾期10次,曾经连续6个月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通过多次催收,借款人还款情况仍未好转,现在已经连续4期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7,056.87元,利息1,245.8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4月1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我行对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英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柴英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4512%;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柴英琪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柴英琪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未再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1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56.87元,利息1,245.83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柴英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柴英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4期,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柴英琪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柴英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56.87元、利息人民币1,245.83元(截止2013年4月14日);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柴英琪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柴英琪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柴英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柴英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刘佳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