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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申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典、吴岁红、刘佳仪因与被申请人杜志昌、韩元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典,吴岁红,刘佳仪,杜志昌,韩元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申字第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典,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岁红,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仪,男,汉族,2007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典,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志昌,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元鹏,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典、吴岁红、刘佳仪因与被申请人杜志昌、韩元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典、吴岁红、刘佳仪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韩元鹏与杜志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2、二审判决认定杜志昌已将拟买卖的房屋出租给了韩元鹏的事实告知了刘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综上,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典、吴岁红、刘佳仪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韩元鹏与杜志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1)开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依据刘典与杜志昌在执行中所签订的《判决书执行协议》的约定“房屋租金从2010年12月8号以后由刘典收取”及2010年12月16日刘典的妻子吴岁红出具的收到韩元鹏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房租收条,认定申请人刘典对其所购买房屋的出租状况是明知的有事实依据。综上,刘典、吴岁红、刘佳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典、吴岁红、刘佳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乔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