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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刑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西仲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日刑监字第6号林西仲:你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一案,对五莲县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9)日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判决、裁定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对你定罪处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1992年9月1日,金龙房地产公司(原五莲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兆峰陶瓷(日照)瓷质砖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兆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龙地产公司为兆峰公司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工程,还约定由金龙房地产公司贷款,兆峰公司承担利息,五莲县水泥厂为兆峰公司提供担保。工程竣工后,兆峰公司违约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等7019653.17元。1996年4月22日,金龙房地产公司将兆峰公司、五莲县水泥厂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兆峰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部分车辆等资产。1996年10月15日,经五莲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1996)莲法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龙房地产公司与兆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金龙房地产公司放弃1119653.17元,兆峰公司分期分批偿付欠款590万元。你时任兆峰公司副经理,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与调解。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兆峰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1996年12月,你出任兆峰公司总经理,亦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1997年3月20日,金龙房地产公司申请五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莲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向兆峰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你签收。后兆峰公司陆续偿付现金13万元和实物折款173万元,共计176万元,尚欠本金404万元。1998年6月,你经与兆峰公司高管戴召森、田玉胜等人研究,决定以各自亲属的名义成立宏达公司,向兆峰公司提供产品包装材料。其中,你以你哥哥林西森的名义向宏达公司投入60%的股份资金,使林西森名义上成为宏达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实际上由你掌控)。1999年春天,当你得知香港兆峰集团面临破产后,即产生通过诉讼手段将兆峰公司剩余资产600余万元转移至宏达公司的想法。为此,你进行了以下活动:一是你通过宏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于1999年7月6日将宏达公司变更成为你与戴召森的二人公司,你占80%的股份,为宏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二是安排戴召森对兆峰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整,以宏达公司代替兆峰公司偿还兆峰公司供应商货款的名义,于1999年12月3日至18日,制作了8份虚假的兆峰公司收取宏达公司代付货款的收款凭证,计款3902922.22元,同时将兆峰公司的其他债务合计2365687.88元调至宏达公司,制作了6份兆峰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对帐单,使宏达公司对兆峰公司的债权账目虚增至6268610.1元。三是安排戴召森假冒宏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五莲县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限,将6268610.1元的债权分14笔、每笔不超过5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度,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于1999年12月18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兆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五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1月26日和3月16日分14案调解处理,你、戴召森参与调解。调解协议达成后,3月16日至24日,宏达公司依据五莲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将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申请五莲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兆峰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8号、13号、14号、15号、**号,价值500万元)转移至宏达公司。财产转移后,2000年3月7日,你将宏达公司名称更名为五莲县莲峰瓷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峰公司),原宏达公司的其他事项不变。2001年12月31日,因兆峰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日照市工商局吊销。1999年12月12日,你还以宏达公司与兆峰公司法人代表的双重身份制作虚假转让协议,以1998年3月份你向兆峰集团所交人民币7155979.00元(该款项实际未交纳)抵顶兆峰公司帐面金额7095540.31元的资产,由宏达公司接收,并且又签订协议,宏达公司接收上述资产须向其偿还7155979.00元的债务。你通过这种方式,将兆峰公司价值7095540.31元的资产转移至你个人控制的公司名下。2001年11月,你为逃避债务,以你姐夫徐泽明、妻子王云兰及本公司职工李瑞强的名义投资注册成立五莲县许孟新辉瓷石有限公司,并再次通过虚增债权、协议转让的方式,将新辉公司对莲峰公司的债权虚增至3555739.54万元,通过协议再次将位于五莲县城黄海路2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8号、13号、14号、15号、**号)以350万元的价格从莲峰公司转移至新辉公司。因你采取上述手段将兆峰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你个人控制的公司名下,造成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兆峰公司欠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404万元无法执行到位。2007年9月6日,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涉案的五莲县城黄海路22号的房屋等不动产被非法转移时(2000年1-3月)价值为7258290元。其中房号8号、13号、16号价值3596400元。上述事实,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你作为兆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兆峰公司应偿还金龙房地产公司工程款,且兆峰公司有履行能力,在金龙房地产公司与兆峰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你利用担任兆峰公司总经理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职务便利,通过帐务调整、诉讼等手段,将兆峰公司的资产转移,导致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你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已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充分的评判,你申诉再审未提供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你的主张,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