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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政与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李政,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谭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政诉被告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明向原告李政借款1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政借款10000元二、被告谭明支付原告李政利息(对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