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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钊明与冯金全、冯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明,冯金全,冯伟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黄钊明。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全。被告冯伟棠。原告黄钊明诉被告冯金全、冯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冯金全去向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全、冯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冯金全向原告借款427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冯金全的借款由被告冯伟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金全没有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27000元、利息72600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冯金全、冯伟棠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协议、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冯金全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冯金全出具了借据,立据时被告冯伟棠在场见证。3.保证合同1份,证实2012年11月7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冯伟棠作为被告冯金全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保证偿还借款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财产处理协议书1份,证实2012年11月7日,三方签订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冯伟棠负责处理被告冯金全的财产。在诉讼中,被告冯金全、冯伟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冯金全、冯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金全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冯金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7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冯金全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7日;借款期满当日,被告冯金全应全额清还借款及利息;本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确保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冯金全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其他后续的任何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冯伟棠基于上述借贷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范围为被告冯金全在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其他后续的任何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二、被告冯伟棠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期限为借贷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被告冯金全签下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借款427000元。被告冯伟棠见证被告冯金全收取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冯金全借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金全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冯金全提供借款后,被告冯金全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金,显属违约,被告冯金全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冯伟棠自愿为被告冯金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27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钊明返还借款4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7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及从2013年8月12日至欠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伟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伟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金全追偿。本案受理费8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金全、冯伟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彬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来自